一辆车因为事故。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还能卖吗?
其实是可以。
但是如果耍点小手段。保险公司赔的有点多。然后一审被判多赔了。保险公司还能要回来吗?
我们来看看。一个车辆变速箱总成引起的诉讼。
一。事情经过
2014年5月。陈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5937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
2014年7月26日15时。陈华因避让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操作不慎。致使车辆撞到道边的花池和树木。致车辆损坏。花木受损。
陈华赔偿花木损失4500元。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一份赔偿凭证。陈华另支付拖车施救费500元。
2014年7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陈华找保险公司理赔。结果引发了这场官司。
二。诉讼始末
(一)一审
陈华请求判令华安支付理赔款346066元。其中车辆损失329566元。评估费11500元。施救费500元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偿。花木损失45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500元。诉讼费由华安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期间。陈华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法院委托锐信公司进行价格鉴证。
2015年1月27日。锐信公司作出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车辆修复价格为329566元(已扣除残值500元)。陈华支付评估费11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华安财险赔偿陈华车辆损失32956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15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花木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500元。合计346066元。
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华安财险公司负担。
可以说。陈华陈华大获全胜。估计是后面有高人指点啊
(二)二审
华安公司自然不服。上诉。
结果。二审法院另查明。陈华在锐信公司出具价格鉴证意见书后。与赵永祥签订一份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以55000元将案涉车辆出售给赵永祥。并于2015年2月14日过户登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1。一审法院委托锐信公司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陈华损失的依据;
2。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
3。诉讼费以及评估费用是否应当由华安财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价格鉴证意见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主要是看鉴定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评估内容是否存在瑕疵。
同时。在鉴定过程中。鉴定项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价格鉴证意见书作出后华安财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鉴定项目无异议。关于华安财险公司提到的变速箱总成不应更换问题。因华安财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对鉴定项目并未提出异议。现二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问题。据上所述。价格鉴证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即可以根据案涉价格鉴证意见书确定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至于陈华在未修复的情况下将保险车辆出售。无论该车辆出售价格如何。均不影响保险车辆损失的认定。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华安财险公司负担。
华安败了。
还是不服。
(三)再审
再审申请人:华安财产
被申请人:陈华
华安财险公司申请再审称。
1。锐信公司对陈华车辆损失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有违客观事实。
首先。锐信公司所做鉴定系价格鉴证。其对车辆的修复方案无鉴定资质。而对案涉车辆损失应先确定维修项目及方案后再确定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应采取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定损方式。
其次。案涉受损车辆的变速箱总成无需更换。该车向案外人于彬出售的售价高达345000元。于彬在购买该车时并不知道车辆曾出险。华安财险公司在青岛找到该车并进行复查。发现变速箱并未更换。于彬在使用车辆时也未发现异常。故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变速箱总成单价104714元作为车辆损失有违事实。价格鉴证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纳。
2。陈华在事故发生后一直要求修复处理。保险人已书面通知其如修理完毕进行复勘确定维修项目。陈华出售车辆且隐瞒出售价格。保险人有理由认为陈华已自于彬处取得345000元的补偿。对此保险人应取得相应的权利。在赔付金额内予以抵扣。
3。陈华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车辆新车价格应为411000元。该价格与承保时的价格不一致。属于不足额投保。华安财险公司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赔偿87%的损失。
所以。华安财险公司明确其再审请求为:请求在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变速箱总成金额104714元。扣除陈华销售案涉车辆所得55000元。加上以4000元计算的变速箱维修费用金额。
再审庭审中。华安财险公司陈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其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3700元。后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最终定损意见以后者为准。陈华陈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认为华安财险公司定损金额过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二审中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因定损金额过低。亦不认可。
一审中。陈华申请对案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锐信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锐信公司估损价格鉴证清单中载明变速箱总成1个。单价104714元。
案涉车辆再次出售后。变速箱壳体并没有更换。且陈华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变速箱更换应是整体更换。既然现在变速箱壳体没有更换。说明变速箱总成并未更换。故陈华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存在。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于案涉变速箱受损的损失无论是以更换变速箱总成还是维修的方式确定。均认可不影响相应案涉500元残值的认定。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
1。案涉车辆变速箱总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2。陈华自行销售案涉车辆所得55000元应否在华安财险公司赔付金额中扣除。
本院再审认为。一。案涉车辆变速箱的损失应确定为12000元。
首先。案涉价格鉴证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变速箱损失的依据。在无证据证明变速箱损坏不能修复而只能更换变速箱总成的情况下。锐信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关于变速箱总成单价104714元的内容只能证明变速箱总成的价格。而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变速箱损失的金额即为104714元。
其次。在价格鉴证意见书不足以证明陈华主张变速箱损失为104714元情况下。陈华对其该项主张不能另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由前述事实可见。华安财险公司与陈华就案涉车辆损失金额及价格鉴证意见书的证明力存有重大争议。
还能重新评估吗?
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华安有权进行车辆修复后复勘。陈华称车辆已经出售且他人已经进行了更换。修理措施。变化太多。不能确定能提供当时车损时状况的车辆进行核验。故案涉车辆变速箱的损失亦不能通过重新鉴定予以确定。其行为导致相关事实难以再通过鉴定等方式查明。对此陈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陈华关于华安财险公司应赔付变速箱损失金额104714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华安财险公司在诉讼中就变速箱损失先后提交两次定损意见。分别为4000元。12000元。本院再审庭审中。华安财险公司确认最终定损意见以后者即12000元为准。在陈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变速箱损失金额的情形下。本院以华安财险公司定损意见认定案涉车辆变速箱损失的金额为12000元。
二。陈华自行销售案涉车辆所得55000元不应在华安财险公司赔付金额中扣除。
1。锐信公司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为案涉车辆修复价格为329566元。再审中。华安财险公司明确对该价格鉴证意见书中除变速箱总成金额104714元有异议之外。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故案涉车辆损失应为236852元。即329566元扣除104714元。再加上12000元。
2。鉴于本院认定案涉车辆并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华安财险公司主张赔付金额中扣除陈华将案涉车辆出售给案外人所得5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所以呢。撤销了一审。二审的判决。改判
华安财产赔偿陈华车辆损失236852元。施救费5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花木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花木损失2500元。以上合计241852元;
三。说事探理
先看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华安财险赔偿陈华车辆损失32956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15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花木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500元。合计346066元。
二审维持原判
再审华安财产赔偿陈华车辆损失236852元。施救费5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花木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花木损失2500元。以上合计241852元;
你看。三场官司下来。幸亏华安保险坚持初衷。不懈努力。终于赢得再审法院的再审机会。
否则。这十万不就白白赔出去了么?
每一场官司的背后。都有证据和法律的博弈;也有后悔。埋怨。伤心和痛苦。甚至还有人事变动。
这场官司中。车主陈华应该是耍了点小聪明的。和人家签订了一个假合同。说是55000元卖了车。结果被华安找到真正的买主。成交价格345000元。而且还现场取证变速箱总成没有更换而且正常使用。
既然没有损失。何来赔偿?所以华安公司理应不赔偿这部分损失。是对的。
不过。华安公司也犯了一个低级错误。不足额投保?你能怪车主么?核定车险都是保险公司自己的事。责任怪到投保人身上。未免有无理取闹之嫌疑呢。
四。取经有方
民事官司中。交通肇事的案子应该占据很多的比例。
有的是双方赔偿问题。
有的是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
有的。因此引发的继承问题。
我们今天学一下机动车保险吧。万一有事。知道哪个项目。可以赔偿什么?
先说交强险: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人民币
◆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
◆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
◆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人民币
◆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第三者险:
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损失险:
当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简单说呢。车损险保自己的车。第三车保对方。
如此清晰。是否就能避免以后维权。都不知道自己是否有这个权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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